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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 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指油壓節數表壹張沒收,己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乙○○上訴意旨謂:伊僅出資經營「君艷美膚坊」,店務悉由甲○○、詹綉碧管理, 不知林、詹二人從事色情行業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女服務生張○禎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 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乙○○、甲 ○○上訴意旨仍爭辯張○禎並非良家婦女,亦非適法。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 必要,縱令尚從事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乙○○出資開設「君艷美膚坊」, 從事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縱令其無擔任該店負責人之意思, 並另從事沖床製售、修理,均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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