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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案發後,上訴人即 積極與被害人陳阿照等人和解,分期償還被害人等債務。孰料,陳阿照聲請法院假扣 押上訴人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致無法按期清償,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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