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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 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口徑○‧二二制式轉輪手槍壹把、○‧二二 制式子彈壹拾肆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同案被告湯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間,持交本件槍、彈向上訴人質借新台幣十五萬元,告以其父為外交官,該等槍、 彈係經外交管道合法輸入,上訴人為能順利索回債款,不得已收下該等槍、彈,並無 犯罪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上訴人所述,扣案槍、彈縱令係湯偉持向上訴人質借款項, 則上訴人貸出款項後,直接占有該等槍、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 亦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邱森賢、袁卉芬與上訴人及湯偉等 對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緩刑,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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