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
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報紙廣告壹張、監視器(含鏡頭)壹組、保險套壹拾伍個及現
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己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聽信朋友王
平金建議,始開設婚友社,只以為可彌補家庭經濟所需,不知參加之男女會員會從事
猥褻行為,且上訴人從未逼迫或引誘女會員要與男會員為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
證人陳嵩章、陳奕均二人,無從調查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亦無從
審酌,
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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