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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報紙廣告壹張、監視器(含鏡頭)壹組、保險套壹拾伍個及現 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己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聽信朋友王 平金建議,始開設婚友社,只以為可彌補家庭經濟所需,不知參加之男女會員會從事 猥褻行為,且上訴人從未逼迫或引誘女會員要與男會員為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嵩章、陳奕均二人,無從調查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亦無從審酌, 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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