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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知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玩具轉輪手槍、八厘米半自動 手槍各壹枝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因一時好奇,始購買本件扣案玩具 手槍二支,且買進後未曾改造,其等材質亦不耐高熱,顯不能擊發子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槍枝均具殺傷力,自非實在,上訴人復無持有扣案槍枝之故意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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