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既為大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時,仍負業務人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
致人於死,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不因日夜間而有異。
上訴意旨未依
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非業務
上過失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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