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一二四七八、一四四六二、一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採信上訴人在
偵查中之
自白
,及其父楊○道於第一審之指訴,摒棄不採其等事後
翻異廻護之詞,
證據之取捨並無
不合。又本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且第一審判決認
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係不當,原審判決
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核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執詞為上述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其
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