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坦承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開始犯罪;原判決亦認定為猥褻行為之女子不只張○娟等
三人;其等又供認每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張女亦謂全套店方不抽頭,則無
論全套、半套均抽頭三百元之認定,均無不合。至原判決已對上訴人等處以低度之刑
,並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不宜對其等
宣告緩刑,均已說明其理由,
難謂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及量刑上之爭辯,對原審適法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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