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已
自白
將被害人押往黃○授女友租住處繼續拘禁
等情不諱,原判決不採被害人審理中部分廻
護之詞,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上
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
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
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
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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