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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借款人陸○福等人警訊時既供明見報紙 廣告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認定其自該時起登報廣告招徠 借款,並無不符。又其自承生意失敗,經營地下錢莊,以求挹注,原判決認定其為常 業犯,於理由二之㈣論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 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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