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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 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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