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中
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吳○福等人供證相符,原判決摒棄不採其事後之辯解,所為取
捨判斷,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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