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之
訊問筆錄,
自承三張本票係連續分三次不同時間偽造
暨使用,原審論
以
連續犯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及爭執未
宣告緩刑云
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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