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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 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詞及證人林○玲在警、偵訊證詞;摒棄證人林○玲事後翻供迴護 之詞,資以認定上訴人曾有轉讓毒品於林惠玲施用之事實,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 判斷,均無不合,不因上訴人於毒品查獲時不在現場、或部分轉讓毒品期間曾在看守 所接受勒戒而遽以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原判決僅係認定其於該關係期間內有多次轉讓 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行為,包含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所有 權行為,不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有同財共居關係即謂不可能犯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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