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兩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
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詞及
證人林○玲在警、偵訊證詞;摒棄證人林○玲事後翻供迴護
之詞,資以認定上訴人曾有轉讓毒品於林惠玲施用之事實,其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
判斷,均無不合,不因上訴人於毒品查獲時不在現場、或部分轉讓毒品
期間曾在看守
所接受勒戒而遽以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原判決僅係認定其於該關係期間內有多次轉讓
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行為,包含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所有
權行為,不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有
同財共居關係即謂不可能犯罪。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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