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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又上訴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不得易科罰 金,而上訴人既為累犯,亦不合緩刑條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請求本院 重新調查事實及予易科罰金、緩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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