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之判決(牽連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請求從輕量刑,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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