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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