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乙○○、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甲○○均為
累犯)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審認上訴人等為常業犯之事實
欠明瞭,且理由不備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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