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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六、二四四六八號、少偵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 請傳訊證人林邱揚,有原審卷可憑,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邱揚在第一審偵審中之 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邱揚吸用,其採證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 罪證明確,亦無再傳訊林邱揚必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林邱揚,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殊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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