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
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
聲
請訊問證人嚴○訓,核係上訴本院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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