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被告係
心神喪失之人,其行為
不罰,而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然原審既未查明被告之心神
狀況已否回復,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停止審判,顯非
適法
。㈡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省立澎湖醫院
鑑定書,載明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又謂
其心神喪失,似有矛盾,原審未另送請專門
鑑定機關或醫學中心再為鑑定,亦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
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
防禦權而設。本件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亦因原
審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得
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原審雖未依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停止審判,仍與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㈡按心神是否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
以資斷定。又按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完備或仍有疑義者,固不妨另行鑑定,然若命原為
鑑定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為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據
專門醫療機構台灣省立澎湖醫院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該院就其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有所疑義部分,另為之補充說明,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心神喪失
之人,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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