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姦淫幼女罪之成立,
其被害人之年齡,係以客觀事實為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情為
必要,將被告甲○○對
犯罪客體之被害人年齡是否有所認識乙節
悉不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自白、被害人繆女之指訴、繆女之父繆○
秦、被告之兄黃○杰之供述等
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連續姦淫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少女罪,其立法意旨在
保護少女之健康,只以女子被姦淫時事實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原判決業已敍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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