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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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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姦淫幼女罪之成立, 其被害人之年齡,係以客觀事實為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情為 必要,將被告甲○○對犯罪客體之被害人年齡是否有所認識乙節 悉不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繆女之指訴、繆女之父繆○ 秦、被告之兄黃○杰之供述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連續姦淫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少女罪,其立法意旨在 保護少女之健康,只以女子被姦淫時事實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原判決業已敍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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