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
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
訴意旨稱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車行方向,則本案被害人
之腳踏車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處應為左手把,但腳踏車之擦撞痕跡卻在右手把,
原審就此矛盾之處略而未察,亦未送覆議,遽引用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東往西方向左轉擦
撞南向北之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何以必然擦撞腳踏車之左手把﹖原判決理由如何矛
盾﹖未據具體表明,已非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未發現被害人,其有過失
等情
,原判決亦係以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訴人過失之認定,並無不合,縱未再
送覆議,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