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T
W-二七九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九十二號前,與吳春福所駕駛之R
L-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相遇,因路窄會車時互不相讓,而發生爭執。吳春福與其
車內之乘客謝石文、姚清江下車,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吳春福、謝石文、姚清江等
三人共同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從路旁拿起酒瓶,預見以酒瓶毆
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吳春福左手第二指裂傷、姚清江右前臂裂傷
、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視力無光覺之
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
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
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預見以酒
瓶毆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
,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似認為上訴人已預見會發生重傷之結果,而仍為之,使人
受重傷;
乃主文卻載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致事實之記載與主文之
諭知不相
適合。又
上訴人究竟係基於何犯意而為之?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理由欄則全未
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另原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亦有未合。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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