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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騎機車 至台南縣○○鄉○○路與文衡路口台南客運汽車站大門入口處打公用電話時,被在 該客運站對面與張進士聊天而與上訴人有閒隙之被害人徐川慶、歐亦文發現,徐、歐 二人即橫越馬路趨至,由徐川慶質問上訴人,並突舉左手朝上訴人頭部打去,上訴人 自忖勢單力薄,想要逃跑,歐亦文隨即出手打上訴人一拳,並抓住上訴人之後衣領。 上訴人為此不甘,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掙脫至停放在該客運站入口處其機車旁, 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事先預購之一支刀刃長十二公分、呈鋸齒狀、握柄木製、極鋒利 之牛排刀,以右手反握刀柄,未加警告,即朝其左後方徒手之歐亦文頸部大力劃去, 頓時切斷歐亦文右側頸部動靜脈,再將刀順勢往歐亦文喉頭用力刺入(刀刃全部插入 ),致切斷歐亦文氣管,且深入胸腔十二公分,造成大量出血,歐亦文立即放手,此 際徐川慶因夜深光線昏暗尚未看清楚歐亦文遭刺殺,上訴人雖對徐川慶喊「你不要過 來」,但未說明持刀,徒手之徐川慶不明究裏又欲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遂再以該 刀猛力對準徐川慶左側頸部由上往下刺去,致徐川慶左側頸動靜脈斷裂合併大量出血 ,歐亦文、徐川慶均以手摀住大量出血之頸部,越過馬路,請求張進士幫忙送醫或叫 救護車,惟未幾皆因失血過多橫死現場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殺 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排除該侵 害而有防衛行為,即有其適用。上訴人以其係正當防衛為辯,依其於警訊及偵審中 所供:當時伊在客運站入口處打公用電話,徐川慶、歐亦文向伊走過來,伊見情形不 對,想要逃跑,歐亦文隨即出手打伊一拳,並一直抓住伊背後衣領,伊就掙扎至停放 機車處,取出該刀往後揮刺歐亦文一刀,歐亦文立即放手,徐川慶見狀又出手打伊 一拳,伊亦隨即持該刀再揮刺徐川慶一刀,然後歐亦文、徐川慶就逃至客運站對面等 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相驗卷第二一頁、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第二九五-二九六 頁、第三○七頁、第一審卷㈡第八八-八九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六一頁);並據 證人張皖盛供證:伊目睹徐川慶打甲○○頭部一下,歐亦文也衝上去打甲○○,伊跑 過去打算勸架,走到馬路中間,即見歐亦文用手摀住脖子說他脖子受傷,「徐川慶他 是在電話那打甲○○,一直爭執到客運站的入口處階梯上」,甲○○原在該入口處內 打電話,刺殺地點係在入口處外面,「因歐亦文也要過去打他(指甲○○),所以被 告就反擊,徐川慶不知被告有刀,要過去,又被殺了一刀」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 背面、第一審卷㈡第六五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二八三頁背面)。又該公用電話係設 在該客運站入口處,當時上訴人之機車即停在客運站入口處外面右邊約三公尺處,亦 分據上訴人、證人張皖盛陳明(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第二九五頁、第二八二頁背 面),並經第一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 七八-二八○頁、第六七頁)。就此以觀,上訴人當時似係始終遭被害人二人聯手抓 住背後衣領圍毆,揮刀刺被害人二人後,始得掙脫。乃原判決既採上開證據資料, 並認定被害人二人先後打上訴人,並由歐亦文抓住上訴人之後衣領,上訴人刺歐亦文 一刀,歐亦文立即放手,徐川慶又出手打上訴人,上訴人遂再刺徐川慶一刀等事實, 惟又認上訴人係「得以掙脫逃離至其機車處取牛排刀再回來行兇」(見理由⑷)。 此項認定非但與卷內上述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據此而謂上訴人「 先前所受之侵害已成過去,難認再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亦與原判決所為之前述事 實認定互相矛盾。究竟上訴人揮刺被害人等之際,被害人等之侵害行為是否尚在繼續 中,抑或業已過去﹖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尚有疑問,自有再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 又苟認上訴人揮刀刺被害人等係對於被害人等不法侵害而為,則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客觀上有無超越必要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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