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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間,因殺人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拾年,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與甲○○ 及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文達(化名吳天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罪意思,自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起,或三人夥同,或由吳文達夥同甲○○,連續 為如下之盜匪行為:(一)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吳文達先至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夜玫瑰理容院,邀請理容師洪秀麗出遊,洪秀麗不疑有他,於當日 下午七、八時,即搭乘吳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同其前往台北市,途中吳文達並 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及乙○○,相約於中興橋(公訴人誤為台北橋)頭會面後,四 人即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席間吳文達、甲○○及乙 ○○趁洪秀麗上廁所之際,於錢櫃KTV包廂內,將吳文達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 錠之安眠藥,摻入洪秀麗飲用之玫瑰紅酒酒杯中,俟洪秀麗回座並喝下摻有艾樂朗酣 樂欣錠安眠藥之酒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及乙○○即扶持洪秀麗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巷七之一號之上格大飯店,進入房間後,趁洪秀麗不能抗拒,而取 洪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貳伍捌號、編號S伍肆貳壹伍零號、約值二十餘萬 元)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吳文達、甲○○及乙○○得手後先後 離去。次日上午八時許,洪秀麗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二、三時,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台北市○○○路○○○號皇家貴族理容院美容 師黃春香於當日一同晚餐,黃春香應允後,並由吳文達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接黃春香前 往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韓香村餐廳,至餐廳時甲○○及乙○○已在該處等候 ,吳文達並介紹甲○○姓「黃」、乙○○姓「陳」,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四人 復搭乙○○之自用小客車轉往前揭錢櫃KTV唱歌,於離開韓香村餐廳前吳文達並以 電話向錢櫃KTV訂位,吳文達並自稱為「吳天寶」,席間吳文達、甲○○及乙○○ 再以同上之手法,趁黃春香上廁所之際,將安眠藥摻入黃春香之酒杯及飲料中,俟黃 春香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及乙○○則趁黃春 香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型號陸玖壹柒捌號、編號N叁捌伍叁玖壹號 )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福利證(皮包並未拿 走),隨後由吳文達將黃女送回皇家貴族理容院,嗣因黃春香發現手錶不見,並要求 回上開錢櫃KTV尋找,回到KTV後吳文達搭另一部計程車離開。黃春香昏睡長 達一日,經送醫救治後始逐漸清醒並發現遭搶。(三)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 三十分許,吳文達以電話邀請在桃園市○○路○○○號龍健康理髮名店服務生張謝鴛 鴦出遊,張謝鴛鴦不疑有他,即搭乘甲○○(吳文達介紹姓「陳」)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吳文達二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東方之珠KTV唱歌,席間吳文達及甲○○再以同一手法,趁張謝鴛鴦上廁所之際 ,將事前備妥之艾樂朗酣樂欣錠之安眠藥摻入張女之酒杯中(內為高梁酒加澎大海) ,俟張謝鴛鴦回座並喝下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即不省人事,吳文達、甲○○即扶持張 謝鴛鴦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儷仕汽車旅館第三○三號房間,趁張女不能抗 拒,而取張女所有之勞力士女錶(價值約二十三萬三千元)一只及金手鍊一條、金項 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吳文達及甲○○得手後先後離去。次日上午十時許,張謝鴛鴦 藥效稍退轉醒後始知遭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在共犯吳文達住所搜索扣獲之新台幣十萬元,已據吳文達供係典當被害人張 謝鴛鴦之手錶所得之款(偵查卷第五十二、五頁、一審卷第一○六頁),原審仍認上 訴人共同盜匪所得俱已花用殆盡,顯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又疏未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此扣押現款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併予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次查,就盜匪黃春香財物部分,共犯吳文達在偵查中供係:在黃春香喝 下飲料昏迷之際,並田、曾二人(即上訴人等)去買單結帳時,強盜黃女手上勞力士 錶(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嗣又翻異謂係於送被害人黃春香回理容院途中計程車上, 從黃女身上拿走勞力士手錶及皮包(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五頁),另黃春香 亦供述:當晚一點左右,吳文達用計程車送伊回店裡,伊發現勞力士金錶掉了,乃又 與吳文達返回錢櫃KTV找……」等語(一審卷第四十頁),究竟黃女勞力士錶及其 他身上財物在何種情形之下被強劫?上訴人二人又如何參與強劫黃女上開財物?事實 仍欠明瞭,原審未遑敍明取捨共犯吳文達先後供詞之心證理由,遽論上訴人該部分共 同盜匪罪刑,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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