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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究係 上訴人電話邀約死者蔡鴻鳴﹖抑死者邀約上訴人見面﹖杜明輝前後所供,並不一致, 原審未再傳喚杜明輝,對上訴人之辯解,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㈡上訴人既未 實際參與毆打蔡鴻鳴,對蔡鴻鳴死亡結果之發生,何能預見﹖㈢據謝明寸、謝英俊於 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因蔡鴻鳴不斷打甲○○的呼叫器(平均一天三十餘次),並常到鹽 行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甲○○之住宅按門鈴並破壞其住宅之監視系統,所以才 引起張水木之不滿,並邀謝明寸及謝英俊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 甲○○鹽行路住宅附近等候蔡鴻鳴出現,直到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甲○○住宅附近之 大樓停車場遇到蔡鴻鳴駕駛RU-九一七八號白色自小客車,然後謝明寸駕駛其所有 之AW-八四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蔡鴻鳴的車子,蔡鴻鳴見狀急駛離開,其等三人一 直追至南市○○區○○街附近之榮順橋旁道路,不知為何蔡鴻鳴突然停車並手拿一支 鐵條下車與我等三人互毆,因當時現場光線微弱而且我等三人皆有醉意,……謝明寸 見蔡鴻鳴持鐵條要打我們三人,謝明寸就拿其車上之木棍抵抗,蔡鴻鳴手持之鐵條被 謝明寸打落,張水木拾起鐵條,謝英俊拿另一支鐵條共同毆打蔡鴻鳴,然後我等三人 就離開現場回到永春街四十五巷十五號住處休息等語,足證係張水木不滿蔡鴻鳴之騷 擾破壞,而邀約謝明寸、謝英俊二人共謀教訓蔡鴻鳴,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援引為 「蔡鴻鳴多次至上訴人及張水木住處騷擾破壞,致引發上訴人及張水木二人之不滿, 邀集謝明寸、謝英俊共謀教訓蔡鴻鳴」等情之判決基礎,證據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杜明輝、蔡孟和之證詞,共犯謝明寸、謝英俊之供述,卷附勘 驗筆錄、解剖紀錄、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中華電信公 司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 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杜明輝對案發當時,究係上訴人電話邀約死者蔡鴻鳴 ﹖抑蔡鴻鳴邀約上訴人見面,所供雖未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認係上 訴人邀約死者見面,而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杜明輝前後所供不一,即指原審予以採信為 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亦係依憑中華電信公司之函件,並參 酌卷內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專以杜明輝之供述為斷。而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 詢以「尚有無證據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認本 件待證事實已明,杜明輝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因未再予傳喚調查,亦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係規定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並非謂被告之任何辯解,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 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多項主張,但無 非以自己之說詞,指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係徒憑己意,為單純否認犯罪之辯解 ,原審對此未一一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之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 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 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而按傷害人之身體,有使 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可能,客觀上乃一般人均能知悉、預見之事實,豈上訴人得獨諉為 其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㈣原判決援引共犯謝明寸、謝英俊之如上訴意旨所示之供述 ,旨在說明「上訴人及共犯等有蓄意報復之動機」,並非單憑此即認定上訴人參與共 謀教訓蔡鴻鳴,此由原判決繼又說明「參諸被告謝明寸、謝英俊及張水木等三人與蔡 鴻鳴均不認識,業據謝明寸、甲○○及共犯謝英俊三人分別供明在卷,則以謝明寸及 共犯謝英俊、張水木均不認識蔡鴻鳴之情形下,如無被告甲○○之指示或邀約,其等 三人又如何知悉其行程﹖活動時間﹖車輛號碼﹖又如何認出蔡鴻鳴本人而不會誤認他 人﹖凡此等情,益徵當日蔡鴻鳴係因與甲○○相約而至事發現場,其餘三人係受甲○ ○之邀一起傷害蔡鴻鳴。」等語,亦可明瞭,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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