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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知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 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犯本案,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在上開 執行完畢日期後五年內再犯,自有累犯規定之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經接續執行及 合併定執行刑結果,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 內不構成累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 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雇主游松衡、游松 儒三人,在案發工地裝設風管,因工地十二樓頂有大量砂石流下,致施工之風管掉落 ,三人異常憤怒,相繼衝上十二樓工地找人理論,游松衡率先到達而與被害人發生拉 扯,上訴人隨後抵達,竟在盛怒之下,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等裝設風管之長 角鐵條朝被害人頭部猛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右前 額部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對於上訴人持長角鐵條猛擊被害人頭部究係如何有使 其受重傷﹖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並未曾表示有使被害人身體受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能否僅因上訴人 以鐵條猛擊被害人頭部,據為認定上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之唯一心證,非無斟酌 之餘地。以上諸端,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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