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持有手槍及子彈之
故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或六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其友人莊新長前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
乃以總價二十萬元,以前債十萬元,甲○○再給付十萬元,向莊新長購買美國
COLT廠製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發及土造
子彈一發共十五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於其前開台北市○○區○○街
○巷○號之租賃處房間內,其間並曾在高雄市○○路某處試射上開子彈六發。
嗣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霖園大飯店第三
七一四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國COLT廠製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七發(鑑驗試射耗損二發)、零點三
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發及土造子彈一發(鑑驗拆解耗損),以及擦槍工具一組、空彈
殼一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三年。但
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
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
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
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
日起不予
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舉之罪,釋示
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
完全
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
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
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
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前,分別涉犯修正前該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如
果
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其情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如何之有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
付強制工作。原審未加說明,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
安處分,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