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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林鴻圖(已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遭槍殺死亡)所交付之衝鋒槍、右輪手槍各一把、彈匣三個、子彈二百八十發均 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無故於台中市○○路租住處予以持有 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㩗帶該批槍、彈外出,經查獲並 扣得甲○○所持有之右開槍、彈,而該查扣之槍、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經試射三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 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 公布之日起不予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 ,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 ,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 ,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 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前,分別涉犯修正前 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 彈罪。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其情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如何之 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原審未加說明,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宣告保安處分,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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