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董振華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
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有上開判決
在卷
可稽,則該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程序不符,顯不合法;而抗告人雖另對本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法提出該確定判決之
繕本,其再審
之聲請亦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僅主張其所提新
證據足以動摇原判決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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