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董振華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 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則該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程序不符,顯不合法;而抗告人雖另對本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法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再審 之聲請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僅主張其所提新證據足以動摇原判決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