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
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係在二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以
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竊盜部分所受押日數,已逾
宣告刑,該部分
應已執行完畢,不得併為定應執行刑云云,此
乃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