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上訴逾期
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駁回其聲請(及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主張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惟
原審法
院認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補行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
聲請及補行上訴,於法不能准許,
乃均予駁回,已分別詳敍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為
法律審,抗告人請求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函查代收判決情形,
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