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被訴妨害自由
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認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
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
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指陳因不諳
法律以致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