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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被訴妨害自由 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 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指陳因不諳法律以致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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