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
聲
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國幣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台北縣立板
橋醫院所為之診斷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所罹疾病確有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形等由
,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罹疾病,並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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