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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 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前因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覊押後並限制出境,案經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六年來抗告人每次審理均準時出庭,且現已就任台北市議會議員,為參訪必 要,請准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原審裁定徒以該案尚未確定,其限制出境之原 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前述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加以審認,自屬理 由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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