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解
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
具保、
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得以
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其前因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覊押後並限制出境,案經
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六年來抗告人每次審理均準時出庭,且現已就任台北市議會議員,為參訪必
要,請准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原審裁定徒以該案尚未確定,其限制出境之原
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前述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加以審認,自屬理
由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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