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法律上並無定
期間先
命補正之規定,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
聲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
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中補提原確定判決
繕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