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
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一年;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
級與
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
可按,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入所
後尿液檢驗皆為陰性反應,且曾在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參加戒毒
班,仗自身之決心與恆毅,已無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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