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乙○○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無得為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等因
自訴被告乙○○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自應
予以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