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駁回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號抗告人偽造
文書案件,承辦審判長法官朱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審理該案
時,明顯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濫用職權處罰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廢弛職務
釀成災害罪,業經伊具狀舉發在案,因認審判長法官朱樑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事由,爰聲請廻避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指
,無非對於承辦法官之
指揮訴訟及調查
證據有所不滿,其所提出舉發,在未判決罪刑
確定以前,亦不能證明有上開凟職情事,因而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並以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合議庭法官,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之
枉法裁判罪,將另具狀控告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