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及再抗告,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因
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各該案卷
可稽。其中關於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再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初審
法院係
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且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確
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前
述案件因聲請回復原狀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予以裁定駁
回,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