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有罪,
嗣經鈞院
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告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所持羅金雲所簽發以台灣省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為付款人,面款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票載日期依序
為七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每月一日之第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支票為賄款云云,則非事實,查上開支票係林明牽向其告貸十萬元之部分欠款,
否則當無於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調職後續行支付賄賂之理,且
證人邱慶益之證
詞業已證明其為偽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聲請再審云云。卷
按原裁定以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為限,經查上開確定判決已詳述上開支票確為
賄款
而非借款,抗告人又在任職時收受,雖其提示日係在調職之後,但不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且邱慶益就其先前所供上開支票為借款云云,係經由抗告人之教唆始為虛偽
之陳述,
嗣後陳某已向檢察官
自首偽證,抗告人並因教唆偽證經判處
有期徒刑貳月確
定,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法定事由相符,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
抗告狀雖提出其日常開戶之郵局存摺以證明其確
有貸與林明牽十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羅金雲之支票並非借款已如邱慶益自首後所供明
,且抗告人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流向,該等存摺又為抗告人日常所用,並非事後始發
現之
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