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抗告人涉
嫌搶奪,僅有被害人林富貞、林桂英兩部分;然林桂英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係誤
會,不成立犯罪,至林富貞部分,因
共同被告張建成之供詞前後不一,且稱兜風之機
車為白色九十西西機車,無車牌云云,此與被害人林富貞
所稱搶徒是共乘一二五西西
機車,有掛車牌,可能是XYN-四四三號等語不符;而被害人林富貞並稱無法確定
搶徒是否為抗告人,則原確定判決憑共同被告張建成之供詞與被害人林富貞之指訴,
遽予認定抗告人有對林富貞搶奪,
顯有矛盾。況林富貞被搶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然抗告人當時在臺北市某營造公司任怪手之司機,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之搶案,被害人所述被害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三月八日,抗告人當時不在高雄,有勞工保險卡
可證外,復經
證人陳叔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一號盜匪案證述明確,
乃原判決竟認定抗告
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述時地搶奪,
復於理由欄記載「證人范士偉雖證稱甲○○於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六日、三月十五日之前三、四日
迄四月三日或四日止,均在臺北二
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工作云云,然甲○○之犯罪時間大部分均不在范士偉所述之時間內
」等語,但被害人金鈴被搶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故原判決
所載理由亦有
矛盾。又查抗告人被
借提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十
二月八日,此時間有被警刑求,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遭收押於看守所時,身體各部分均屬正常,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健康檢查表可證,甲
○○所辯受刑求,不足採信等語,亦有判決理由與所認事實相矛盾之處。此外,原判
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三係抗告人夥同綽號「水蛙」共同搶奪,但抗告人曾多次表明綽號
「水蛙」即陳建旭,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所載顏靜子被搶部分
,陳建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故原判決所認
事實,亦有矛盾,為此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須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要件,
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
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
再審。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連續搶奪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云云,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
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而共同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
之陳述,是否可採,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其採證
縱有違誤,亦非執以再審
之理由。至於綽號「水蛙」是否即陳建旭,與抗告人罪名之成立無涉,原審縱未調查
,顯然非屬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並非
確實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更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又證人陳叔敬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一號盜匪案之證詞,僅證稱抗告人
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曾至店中幫忙補貨
等情,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
,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與所提證據,與前開法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乃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