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錯誤,須對
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自訴
乙○○、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
年度
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諭知乙○○、丙○○均無罪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未涉及實體問題,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非
適法,應予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