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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自訴 乙○○、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知乙○○、丙○○均無罪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未涉及實體問題,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非法,應予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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