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其被訴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認其聲請
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又縱其聲請程式符合前開規
定,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符,
乃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查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
所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另行依法聲請。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意旨,認
保安處分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如致生影響於確定判決者,亦
係適用
法律之問題,應循非常
上訴途徑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