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犯偽造文書,妨害婚姻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執行完
畢,後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可准予
易科罰金,現因合併定其執行刑,尚須服刑一月
,顯失公平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