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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犯偽造文書,妨害婚姻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執行完 畢,後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可准予易科罰金,現因合併定其執行刑,尚須服刑一月 ,顯失公平云云。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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