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人甲○○對於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其聲請再審狀
所
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爭辯,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仍徒就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其提起抗告時,雖附具原判決之
正本,然上開聲請再審程
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其抗告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