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因犯罪被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
甲○○因殺人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以其僅因受友人之託,載人前往尋友,
而捲入此案,因妻子須照顧分別為兩歲、一歲之幼兒,無法外出工作,毫無經濟來源
,徬徨無助,因而聲請具保停止押,以挽救瀕臨破碎之家庭云云。原審以押原因
尚未消滅,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云
云,其抗告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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