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駁
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
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本
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送達判決
正本,而抗告人因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無
在途期間可言,其
上訴期間
原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
上訴期間順延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一日)十二時止,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雖其上訴期間內
適逢農曆過年,惟
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前之二月十九日,公務機關已經正式上班,而因農曆春節而遲誤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認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審
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