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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丙○○         丁○○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陳志銘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丙○○、丁○○、乙○○、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志銘 前自訴抗告人等詐欺案件,抗告人等認被告有誣告、教唆偽證犯行,因而對之提起本 件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惟因參與本件審理之審判長陳 吉雄法官,於前案即被告自訴抗告人等詐欺案件,曾參與審理,該案中所為之判斷不 利於抗告人等,其若參與本件審判,依客觀事實可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免 影響抗告人等之權益及本案之公平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聲請裁定法官陳吉雄迴避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 事(現已改稱法官,下同)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 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亦即係指推事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 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該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又推事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決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法官陳吉雄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等被訴 詐欺一案中參與審理(陪席法官),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並未參與 本案第一審之裁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自難認其有曾 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又其雖曾參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七號詐欺案件之審理,然乙○○、甲○○二人於該案均改判無罪,並未對之為不利 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佐證,此外,抗告人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與抗告人等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尚難僅憑其有參與上述詐欺案件之審理乙節,遽認 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陳吉雄迴避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仍主張陳吉雄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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