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丙○○
丁○○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陳志銘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丙○○、丁○○、乙○○、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志銘
前自訴抗告人等
詐欺案件,抗告人等認被告有誣告、教唆偽證
犯行,因而對之提起本
件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惟因參與本件審理之審判長陳
吉雄法官,於前案即被告自訴抗告人等詐欺案件,曾參與審理,該案中所為之判斷不
利於抗告人等,其若參與本件審判,依客觀事實可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免
影響抗告人等之權益及本案之公平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聲請裁定法官陳吉雄迴避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
事(現已改稱法官,下同)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應
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
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亦即係指推事對於
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
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該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又推事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推事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決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法官陳吉雄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等被訴
詐欺一案中參與審理(
陪席法官),有該
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然並未參與
本案第一審之裁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自難認其有曾
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又其雖曾參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七號詐欺案件之審理,然乙○○、甲○○二人於該案均改判無罪,並未對之為不利
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
佐證,此外,抗告人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與抗告人等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尚難僅憑其有參與上述詐欺案件之審理乙節,遽認
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陳吉雄迴避為無理由,
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仍主張陳吉雄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